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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到清盘:开曼公司优先股股东能否绕过漫长的执行程序?

如果你是一家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发出赎回通知,而公司以“没有合法可用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你会怎么做?

在过去,标准答案是:启动仲裁程序。因为股东协议中通常包含仲裁条款,而开曼法院在早期判例中倾向于将此类争议认定为“实质性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而非清盘程序。


但DE Shaw v Grand State Investments案揭示了一个更高效的路径:在适当情况下,开曼公司优先股股东可以直接跳过仲裁,通过法定催缴和清盘程序强制执行赎回权。这条路径如果走通,可以节省数年时间和数百万美元的法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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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救济路径的差异:仲裁的漫长与清盘的直接


对于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而言,赎回权争议的救济路径有两条:一条是仲裁,另一条是清盘。


仲裁路径是大多数股东协议的默认选项。

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通常约定,任何因协议引起的争议都应在香港或新加坡通过仲裁解决。仲裁的优势在于程序灵活、裁决保密、仲裁员通常具有专业背景。但缺点是:周期长(通常需要1224个月)、成本高(数百万港元的仲裁费和律师费不罕见),且裁决执行需要另行申请法院承认。

清盘路径则更为直接。

根据开曼《公司法》,如果一家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盘。如果法院认定公司确实无力偿债,将任命临时清盘人接管公司,清盘人随后可以调查公司财务状况、追索资产、并最终分配资金。对于开曼公司而言,清盘程序的优势在于:一旦法院认定债务存在且未支付,可以直接任命清盘人,无需经过仲裁裁决的中间环节。

问题在于,清盘路径的门槛是:申请人必须证明“债务到期且未支付”,且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如果公司主张“债务尚未到期”(例如,因为缺乏合法可用资金),法院很可能认定存在实质性争议,将当事人推回仲裁程序。这正是2021年DE Shaw案首次开庭时发生的情况:Parker法官认定“合法可用资金”的争议构成实质性争议,驳回了清盘申请。



DE Shaw案的转折:当仲裁裁决为清盘扫清障碍


DE Shaw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它走完了两种路径。2021年清盘申请被驳回后,DE Shaw启动了HKIAC仲裁程序,并于2024年6月获得胜诉裁决。随后,DE Shaw向开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同时再次申请清盘。2025年5月,法院不仅批准了裁决的强制执行,更关键的是,Parker法官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仲裁庭对章程条款的解读,为其他优先股股东提供了可直接援引的法律逻辑。


仲裁庭的核心结论是:“合法可用资金”的表述仅限制了公司支付资金的来源,并未将赎回义务本身设定为附条件的义务。赎回价格在赎回通知发出后即成为到期应付的债务,公司不能以“缺乏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如果公司主张资金不足,必须进行完整的财务披露,证明缺口的存在。


这一裁决的逻辑具有普适性。对于持有类似章程条款的开曼公司而言,这意味着:如果公司以“没有合法可用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且拒绝进行财务披露,优先股股东可以直接向开曼法院申请清盘,并援引DE Shaw案中仲裁庭的推理,主张“债务到期且无实质性争议”。



行动指南:何时选择清盘路径


笛杨咨询在分析DE Shaw案后,建议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在考虑救济路径时,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检查章程条款的具体措辞。

DE Shaw案的裁决建立在一个关键事实之上:Grand State的章程并未规定“赎回本身以存在合法可用资金为前提”,而是规定“赎回价格可从合法可用资金中支付”。如果章程明确约定“只有在公司有合法可用资金时方可赎回”,则情况完全不同。优先股股东在启动任何程序前,应当请专业律师对章程条款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评估公司的回应与披露态度。

如果公司在收到赎回通知后,拒绝支付但愿意进行完整的财务披露,说明缺口并承诺支付时间表,仲裁可能是更稳妥的选择。如果公司简单回复“没有合法可用资金”且拒绝进一步披露,清盘路径的价值大幅提升。DE Shaw案中,仲裁庭特别强调了公司未充分披露财务状况是认定其违约的重要因素。


第三,考虑时效性与成本。

仲裁程序虽然可能耗时较长,但胜诉后获得的裁决具有高度确定性,且执行程序相对直接。清盘路径如果成功,可以更快获得清盘人接管,但存在申请被驳回的风险。对于资金压力较大的股东,清盘路径的高风险高回报特性值得权衡。


第四,评估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

如果公司确实资不抵债,清盘可能是唯一有意义的路径。因为即使获得仲裁裁决,如果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裁决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而清盘程序启动后,清盘人可以对公司过往的交易进行审查,追索被不当转移的资产。



对开曼公司董事会的警示:清盘申请不再是“纸老虎”


DE Shaw案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改变了开曼公司董事会对清盘申请的认知。在过去,许多董事会认为,只要在股东协议中植入仲裁条款,并声称“存在实质性争议”,就可以轻易驳回清盘申请,将争议推入仲裁程序。DE Shaw案显示,这种“自动防御”不再可靠。


如果一家开曼公司在面对赎回请求时,以“没有合法可用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但拒绝进行财务披露,优先股股东可能直接申请清盘。法院在审理清盘申请时,将参考DE Shaw案中仲裁庭对类似章程条款的解读,很可能认定“不存在实质性争议”,从而批准清盘。


这意味着,开曼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更加严肃地对待赎回请求。如果确实存在现金流困难,应当主动进行财务披露,与股东协商可行的支付方案,而非简单拒绝。如果董事会刻意通过内部资金安排将公司“掏空”以规避赎回义务,清盘程序将成为揭开这一面纱的有力工具。



重新定义开曼公司的赎回权


DE Shaw案的连锁反应可能才刚刚开始。对于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而言,它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行动框架:在适当情况下,仲裁与清盘并非先后关系,而是可以基于仲裁庭的推理直接选择清盘路径。


对于开曼公司的董事会而言,它意味着“合法可用资金”不再是可以随意引用的万能挡箭牌。如果公司确实缺乏资金,必须透明披露;如果公司有资金但不愿支付,将面临清盘申请的直接压力。


笛杨咨询在服务机构客户时注意到,DE Shaw案之后,越来越多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在发出赎回通知的同时,已开始准备法定催缴函和清盘申请文件。这不是因为股东变得更激进,而是因为法律环境的变化使清盘路径变得更加可行。


在离岸金融的世界里,权力往往属于那些最先读懂规则变化的人。DE Shaw案揭示的,正是开曼公司优先股赎回权执行中的一条新路径。对于愿意认真对待这一路径的股东而言,从仲裁到清盘的距离,可能比想象中更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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