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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法可用资金”成为挡箭牌:开曼公司董事会的偿付能力困局

如果一家开曼公司的董事会告诉你“我们无法支付优先股赎回款,因为公司没有合法可用资金”,你会选择相信,还是质疑?对于许多持有开曼公司优先股的机构投资者而言,这句话在过去几年里像一道无法逾越的墙。公司管理层声称缺乏资金,股东无法验证,仲裁程序漫长而昂贵,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赎回权利写在纸上,现金却迟迟无法落袋。


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一纸裁决,以及2025年开曼法院对DE Shaw v Grand State Investments一案的强制执行判决,正在改变这个游戏规则。开曼公司董事会不能再简单地将“合法可用资金”作为万能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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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规则”到“偿付能力”:开曼公司治理的另一场暗战


如果说我们上一篇文章讨论的“股东规则”是关于开曼公司股东能否查阅法律建议的“信息战”,那么优先股赎回权的争议,则是关于开曼公司能否履行支付义务的“现金流战”。这两场战役的底层逻辑惊人地相似:开曼公司管理层是否拥有单方面判断和延迟履行的权力?


在典型的红筹架构中,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可赎回优先股以募集资金。根据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和股东协议(SHA),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合格IPO,投资者有权要求公司按约定价格赎回股份。这是一个在投资条款清单(Term Sheet)中反复确认、在交易文件中详尽载明的“绝对权利”。


然而,当触发条件真正到来时,许多开曼公司的回应如出一辙:公司没有“合法可用资金”(legally available funds)支付赎回款,因此赎回债务尚未到期。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开曼《公司法》第37(6)(a)条:除非公司在支付后仍能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偿还到期债务,否则不得以资本支付赎回款。


问题在于,许多开曼公司的章程在引用这一条款时,将其转化为一个模糊的“公司可决定是否有合法可用资金”的单方判断权。这使得董事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是刻意地——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他子公司,或通过关联交易耗尽其现金流,然后声称“无法支付”。



DE Shaw案裁决的核心:开曼公司优先股赎回权的“绝对性”重获确认


DE Shaw案的案情并不复杂。DE Shaw作为Grand State Investments的优先股股东,在触发条件满足后发出了赎回通知。Grand State拒绝支付,理由是“没有合法可用资金”。开曼法院在2021年4月首次审理时,认为这构成“实质性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而非清盘程序。


案件进入HKIAC仲裁程序。2024年6月,仲裁庭作出了对DE Shaw有利的裁决。仲裁庭明确认定,公司章程中“合法可用资金”的表述,“仅对公司施加了义务,并未免除公司立即支付赎回款的责任”。裁决进一步指出,优先股股东可以选择给予公司一段合理时间筹措资金,“但选择权完全在于股东。如果选择权不在股东手中,公司将可以无限期推迟赎回义务,理由就是‘合法可用资金不足’。”


仲裁庭的措辞带有强烈的警告意味:如果允许公司单方判断是否有资金可用,赎回权将沦为“空头支票”。裁决强调,如果公司主张资金不足,必须“全面、完整地披露公司整体财务状况,以告知各方‘合法可用资金’与赎回价格之间的缺口,以及何时能够支付全部赎回价款”。


2025年5月20日,开曼法院在强制执行裁决的判决中,驳回了Grand State以《公司法》第37(6)(a)条为由的抗辩。Parker法官明确表示:“本案存在一项终局的、未被上诉的境外仲裁裁决,该裁决全面确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并命令一方立即赎回股份并支付一笔款项。”他进一步指出,仲裁庭已经认定公司无法以“没有合法可用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且公司未能充分披露其财务状况。强制执行该裁决“不违反开曼群岛的公共政策或开曼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开曼公司董事会的偿付能力困局:义务与风险的边界


对于任何一家开曼公司的董事会而言,DE Shaw案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当面临优先股赎回请求时,如何平衡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与对普通债权人的偿付义务?


开曼《公司法》第37(6)(a)条的存在,本意是保护普通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或接近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优先股股东不应通过赎回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这是一个合理的制度设计。问题在于,当公司并非资不抵债,只是现金流被管理层通过内部安排“锁住”时,这一条款被异化为管理层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工具。


DE Shaw案的启示是:开曼公司董事会不能仅凭一句“没有合法可用资金”就免除支付义务。仲裁庭和法院都明确要求,如果公司确实缺乏资金,必须进行充分的财务披露,证明缺口的存在,并说明何时能够支付。如果公司拒绝披露,或披露后显示资金实际可用,董事会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笛杨咨询在与客户的实务沟通中,反复强调一个原则:开曼公司董事会在面对赎回请求时,应当采取三步走的审慎程序。

第一步,独立评估公司的现金流状况,区分“流动性紧张”与“实质资不抵债”。

第二步,如果确实存在支付困难,向股东提供透明的财务信息,并协商可行的支付安排。

第三步,如果股东拒绝协商,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确保所有决策有完整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支持。



对开曼公司管理层的警示:单方判断权正在收缩


DE Shaw案的判决,对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而言是重大利好,对董事会而言则是明确的警示。在类似的章程条款下,公司不能再以“合法可用资金”为由,单方面无限期推迟赎回义务。仲裁庭的裁决明确指出,如果选择权完全由公司掌握,赎回权将名存实亡。开曼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完全认可了这一逻辑。


这意味着,对于持有类似章程条款的开曼公司,优先股股东在发出赎回通知后,如果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可以更有底气地启动法定催缴程序(statutory demand),并考虑直接申请清盘,而非被动等待仲裁的漫长周期。


对于开曼公司的管理层而言,这意味着需要重新审视优先股赎回条款的设计。如果希望保留一定的支付灵活性,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赎回本身以存在合法可用资金为前提”,而非仅仅规定“支付可以从合法可用资金中拨付”。这两种表述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意味着赎回义务本身是附条件的,后者则意味着义务已存在,只是支付来源受限。


DE Shaw案的仲裁庭和法院都认定,Grand State的章程属于后者。如果一家开曼公司的章程属于前者,情况可能完全不同。这正是笛杨咨询在协助客户设计开曼公司章程时,需要精细区分的关键点。



当规则改变,谁在裸泳


开曼群岛作为全球离岸金融中心,其公司法的每一次演进,都在回应一个根本问题:如何平衡股东权利与董事权力之间的张力。“股东规则”的废除,将信息获取的主动权交还董事会;而DE Shaw案的裁决,则在偿付能力这个维度上,为股东争取了更多确定性。


这两种看似方向相反的趋势,实则指向同一个核心:开曼公司治理正在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履行”。董事会不能仅靠援引条款来规避义务,股东也不能仅靠身份自动获取信息。双方都需要在合同文本中明确权利边界,并在争议发生时,准备好以透明、审慎的方式证明自己。


对于开曼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而言,DE Shaw案提供的不仅是一个胜诉案例,更是一条清晰的行动路径。对于董事会而言,它提醒我们:任何以“合法可用资金”为名的挡箭牌,都必须以真实的财务披露为盾。否则,当法院揭开这层面纱时,裸泳的将是谁,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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